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达州XX建司委托,指派刘江律师为其代理人,现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代理意见:
熊XX与达州XX建司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
理由如下:
1、达州XX建司将该工程“砖砌筑”分项交由郭XX承包,按100元/平方米计价,劳务报酬直接支付于郭XX,不支付熊XX。
2、“砖砌筑”分项郭XX承包后,临时、自行找人施工以0.14元/匹交由熊XX等进行砌筑,实行多劳多得,按匹数计量计价结算。
3、“砖砌筑”分项每层楼砌筑总共花费时间需2天,修建第一层、第二层,熊XX参与了砌筑,修建第三层时因熊XX在自己生产队修建渔塘挣工资而没有参加,当修建第四层第一天时,熊XX出事。结合其砌砖工作时间上总的来看,其在工地上干活的时间天数为5天。
4、熊XX等人因属农民工,结合本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当工地需要砖砌筑时,才由郭XX临时打电话通知熊XX等人前来砌砖,不需要,则不需通知熊XX等人前来砌筑。且当当层楼砌筑完后,除此之外的其余时间均由熊XX等人自行安排确定,原告不干预,也不安排其他工作事宜。足以说明被告之夫是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是否每天上班及其余时间如何安排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与达州XX建司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隶属关系,属于灵活方便方式,被告之夫不享受原告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综合以上客观事实说明:
1、熊XX工作性质、方式不具备达州XX建司职工身份。
2、熊XX在工地上的总工作时间天数为5天,与达州XX建司之间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
3、熊XX砌砖工作是按照0.14元/匹直接与郭XX进行计量计价发生关系,而不与达州XX建司进行任何结算和发生任何关系。
4、本工程“砖砌筑”分项采取的工作方式是:在修建中当需要砖砌筑时,郭XX才临时打电话通知熊XX等人前来砌筑,砌筑完后,其余工作时间均由熊XX等人自行安排确定,不再呆在工地上进行等候。表明熊XX与达州XX建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约束与被约束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平等。
据此,熊XX与达州XX建司之间无论从其工作方式上、工作时间长短上、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上,管理方式上等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为谢!
代理人:刘江律师
二○一二年八月